(2017)浙民申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军伟与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军伟,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游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田军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田军伟申请再审称,天翌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查验01lydyh01食品合格证明文件01lydyh01义务,可推定其主观状态为明知。天翌公司一审中虽主张案涉产品并不包含竹炭粉,但承认竹炭粉属于违法添加物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田军伟无需举证证明竹炭粉为违法添加物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天翌公司未举证证明竹炭粉可作为食品原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竹炭能否作为食品添加剂问题的复函》明确竹炭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因此天翌公司需证明竹炭系作为食品加工助剂或食品原料加入案涉产品。显然竹炭不属于需在最终产品中去除的食品加工助剂,而天翌公司也未证明竹炭属于可食用的食品原料。此外,田军伟一审主张涉案食品非法添加竹炭黑色素要求10倍赔偿,但原审对案涉食品是否添加竹炭黑色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均未审理。田军伟一直与天猫超市存在交易关系,与供货商昆山时空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任何接触,退款退货手续也是由天翌公司完成,从未与昆山时空商贸有限公司达成退货退款的一致意见,从未放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最后,天猫网络公司并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天猫超市与在天猫平台开店的普通卖家不同,是天猫网络公司在天猫平台设立的独立频道,直接参与天猫超市的运营与管理,与天翌公司构成共同经营。天猫技术公司在新浪申请认证01lydyh01天猫超市01lydyh01微博,宣传推广天猫超市服务与商品,属于天猫超市的经营者。退一步讲,即使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非与天翌公司共同经营天猫超市,两家公司对天翌公司使用天猫商标以天猫超市名义运营一开始就知晓但不制止,也应与天翌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01lydyh01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01lydyh01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01lydyh01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01lydyh01经查,天翌公司在天猫超市销售案涉产品时,已查验相关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以及分装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等材料,应认定其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法定的合理审查义务。至于竹炭、竹炭粉、竹炭黑色素是否可作为食品添加剂或者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天翌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审查的事项。本案中天翌公司不存在01lydyh01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01lydyh01的行为,田军伟要求其承担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天翌公司无需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田军伟要求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天翌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01lydyh01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1lydyh01经查,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天翌公司入驻时审查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披露了天猫超市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上述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同时,田军伟未能举证证明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与天翌公司构成共同经营关系,要求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田军伟要求赔偿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的主张,其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而且在天翌公司无需支付十倍价款赔偿且其已取得全部退货款的情况下,再行要求天翌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也缺乏依据。 再审申请人田军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军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勋 审 判 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