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40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沈志方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沈志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4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志方,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沈志方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志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99934.03元、利息21643.94元、滞纳金4681.29元、年费88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934.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沈志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8560元,执行费182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9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