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户学艺、宋喜凤、户某某、户某某与朱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户学艺,宋喜凤,户某某,朱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438号申请人户学艺,男,1953年11月25日生,汉族。申请人宋喜凤,女,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申请人户某某,男,2011年4月15日生,汉族。申请人户某某,女,201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安杰,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学艺、宋喜凤、户某某、户某某申请执行朱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安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户学艺赔偿款6748.44元、宋喜凤2212.04元、户俊杰400元、户婉婷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9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向我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笫(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审 判 员 朱新昌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