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洪敏、殷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洪敏,殷志刚,孔令芳,房苓,王相朋,雷福敏,袁运强,马中苓,颜景玉,袁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54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2Q0A。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男,系该行职工,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安洪敏,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殷志刚,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孔令芳,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房苓,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相朋,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雷福敏,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运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马中苓,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颜景玉,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袁丽红,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洪敏、殷志刚、孔令芳、房苓、王相朋、雷福敏、袁运强、马中苓、颜景玉、袁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洪敏、殷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7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安洪敏、殷志刚、孔令芳、房苓、王相朋、雷福敏、袁运强、马中苓、颜景玉、袁丽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洪敏于2014年3月5日贷款15万元,2015年2月15日到期;2014年2月13日贷款14万元,2015年2月12日到期;2014年2月11日贷款26万元,2015年2月10日到期;2014年3月4日贷款25万元,2015年2月14日到期。以上贷款由颜景玉、袁运强、王相朋、孔令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殷志刚、袁丽红、马中苓、雷福敏、房苓分别为借款人安洪敏、保证人颜景玉、袁运强、王相朋、孔令芳的配偶,五人均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3月21日贷款结欠本金79.97万元,欠息11.50万元。综上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安洪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借款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志刚辩称,同被告安洪敏答辩意见。被告孔令芳辩称,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房苓辩称,同被告孔令芳答辩意见。被告王相朋辩称,同被告孔令芳答辩意见。被告雷福敏辩称,同被告孔令芳答辩意见。被告袁运强辩称,同被告孔令芳答辩意见。被告马中苓辩称,同被告孔令芳答辩意见。被告颜景玉辩称,同被告孔令芳答辩意见。被告袁丽红辩称,同被告孔令芳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关于贷款利息计算的说明等证据,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洪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8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孔令芳、王相朋、袁运强、颜景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9日被告殷志刚签订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被告房苓、雷福敏、马中苓、袁丽红签订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安洪敏于2014年2月11日贷款26万元,2015年2月10日到期,截至2017年6月26日仍结欠本金259999.99元,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2月13日贷款14万元,2015年2月12日到期,截至2017年6月26日仍结欠本金14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3月4日贷款25万元,2015年2月14日到期,截至2017年6月26日仍结欠本金249700元,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2014年3月5日贷款15万元,2015年2月15日到期,截至2017年6月26日仍结欠本金15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上述共计结欠贷款本金799699.99元,利息11998.7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安洪敏、孔令芳、王相朋、袁运强、颜景玉催收。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安洪敏催收逾期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安洪敏发放借款。被告安洪敏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安洪敏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洪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殷志刚作为被告安洪敏的配偶,承诺共同还款,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虽已要求被告孔令芳、王相朋、袁运强、颜景玉履行责任,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令芳、王相朋、袁运强、颜景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房苓、雷福敏、马中苓、袁丽红的担保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洪敏、殷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699.99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7元,由被告安洪敏、殷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