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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德康与周星、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康,周星,陈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870号原告:张德康,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星,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建英,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张德康与被告周星、陈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陈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星、陈建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周星、陈建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被告周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上述借款于被告周星后,被告周星向原告书立《借条》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另查,被告周星与被告陈建英于200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星未作答辩。被告陈建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周星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周星与被告陈建英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周星与被告陈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2004年现金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星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及两次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星系同事关系。2004年被告周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向被告周星提供了借款。2012年12月22日,被告周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张德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且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告周星在借条上签字摁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星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2日并明确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2日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星再次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2日并明确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2日止。另查明,被告周星与被告陈建英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星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讼争借款最后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周星未依约偿还借款而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星偿还借款20,000元,而被告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是否还款提出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星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周星未依约还清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讼争借款是否为被告周星与陈建英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被告周星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但讼争借款实际发生于2004年,先于被告周星与被告陈建英婚姻登记时间,故原告主张讼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德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小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