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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贾菊香与李泽曼、李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菊香,李泽曼,李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曹庄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310号原告:贾菊香,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凡,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曼,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李肖,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曹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曹庄乡康马昌村西鸡曹路南行200米路东负责人:杨小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公司员工。原告贾菊香与被告李泽曼、李肖、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人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凡,被告李泽曼、李肖,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日8时25分,被告李泽曼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长安区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谈南路北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当场昏迷。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肖名下,在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至今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李泽曼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到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当时所花费用由我垫付,垫付了押金与诊断费用共计2437元,后原告要求转院,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第一次垫付了5000元押金,4��7日又垫付了5000元,两次共计垫付10000元。原告转院后,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的押金2000元已退给我。综上共计垫付了10437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李肖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处投保,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另前期交强险部分已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8时25分,被告李泽曼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长安区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谈南路北侧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贾菊香挂到致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菊香被送往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342元由被告李泽曼垫付,后转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708.67元,被告李泽曼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垫付9999元,剩余医疗费原告贾菊香支付3709.67,主张医疗费371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100元;201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防寒保暖,二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正常饮食,适当加强营养;4、出院2月左右来院复查,了解病情,指导康复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请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0440元,误工天数3个月,误工费每月3480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劳动合同系2014年至2015年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不予认可,依据住院病历及结合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和出院后15天共计38天为宜,原告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38天计33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黎博男护理,原告主张护理2个月,每月3450元,护理费7900元,提交了黎博男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李泽曼、李肖、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及护理天数过长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4天=23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同意法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1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泽曼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肖,被告李泽曼与被告李肖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李泽曼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肖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泽曼与被告李肖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泽曼、李肖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贾菊香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人保曹庄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曹庄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菊香医疗费1元、护理费2353元、误工费333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泽曼垫付40元)共计6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菊香医疗费37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108.6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泽曼为原告贾菊香垫付的医疗费1034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曹庄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泽曼为原告贾菊香垫付的交通费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贾菊香负担120.5元,被告李泽曼、李肖负担11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