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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占春、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与德惠市圣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占春,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德惠市圣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占春,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圣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窦青良,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占春、再审申请人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惠市圣亿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占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惠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造成圣亿公司种猪死亡的电线虽然是刘占春申请安装的,但刘占春已经向德惠供电公司交纳了安装费用及相应的使用费用,安装的电线也是德惠供电公司提供的,电线架设的路径也是德惠供电公司决定的。德惠供电公司的员工明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仍接通让刘占春使用,因此其对圣亿公司种猪死亡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占春在用电过程中,预见不到架设在空中的线路还会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圣亿公司种猪死亡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圣亿公司在刘占春最初申请安装线路时,对于德惠供电公司最初架设线路经过自己屋顶是明知的,但其为了改善饲养环境曾经有过对养殖场房屋进行加高的行为,这也导致电线与养殖场屋顶摩擦漏电,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此其对于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圣亿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种猪重量等数据明显存在不真实,而鉴定机构就是依靠这些不真实的数据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德惠供电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德惠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本案损失原因和数额不清。死亡猪没有经过死因鉴定和称重,猪的死因和重量无法确定。判决书所采信的证据,刘占春的自认不是德惠供电公司的自认,对德惠供电公司没有效力;惠发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一审质证时,代表畜牧兽医站的魏广林明确说当时没有称重,也没有进行死因鉴定,都是圣亿公司自己说的,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评估报告一审质证时,评估人员也称,报告是在没有见到鉴定对象即死亡猪的情况下所做的,报告结论是在假设鉴定对象死因、数量、斤数准确的前提下所做。以上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一、二审错误采信,导致错误认定事实。2、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圣亿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却称德惠供电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圣亿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故不支持。(二)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德惠供电公司既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使用人,也不是受托维护管理人,该线路的维修、维护、管理以及保障安全用电,不是德惠供电公司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农村安全用电规则》等法律都对用电户安全用电义务做了相关规定。电力用户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也是要求用户安装而不是供电企业安装。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刘占春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线,又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本起触电事故的发生。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并参照《农村安全用电规则》对用电过错进行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双方责任进行正确划分。德惠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督促、检查责任是有限的,是相对的,而用电户作为线路所有人、使用人、自行维护人,其对线路的责任应是绝对的,判决德惠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德惠供电公司应刘占春的申请,在2015年5月恢复了案涉事故线路的供电。在此过程中,德惠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机构,其派出的人员应具备专业技能,在明知事故线路原有的电线老化的情况下,仍恢复该段线路的供电,应认定其对供用电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刘占春作为案涉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当知道线路原有的电线老化,而仍然使用,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正确。刘占春主张圣亿公司加高养殖房屋导致电线与屋顶摩擦漏电造成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详细列举了圣亿公司举证的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实材料及证人窦青山、卫广林、张雷的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事故原因及圣亿公司因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委托鉴定,2016年1月12日北京经纬东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出京经评报字(2016)第10012号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刘占春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述对圣亿公司的损失情况没有异议,在再审申请中却提出圣亿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种猪重量等数据明显存在不真实,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并不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占春、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