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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9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小型客车,从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X号处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东左转弯进入塔城路机动车道时,遇被害人谢家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由于冯某某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头右侧与谢家田相碰撞,造成谢跌地后被车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冯某某即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已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