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583罗金才与徐跃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才,徐跃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70号原告:贺芸,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葛正华,女,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贺芸与被告葛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适用公告送达,于2017年3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勇与人民陪审员钱宏远、人民陪审员孙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正华返还借款36200元、利息3953.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葛正华向原告借款362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案件审理中,原告贺芸变更事实陈述:被告葛正华于2015年向其父亲借款15000元,向其姑妈借款20000元,向原告借款1200元。2016年2月初原告父亲过世后,原告姑妈、哥哥就相关债权委托原告一并向被告葛正华主张权利,葛正华于2017年1月向原告合并出具金额为36200元借条。原告于本案辩论终结前,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葛正华返还借款16200元。被告葛正华未应诉答辩。原告贺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加以证实。被告葛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质证权放弃。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因原告贺芸主张债权,被告葛正华汇总相应债务向其一并出具借条,载明:借贺芸36200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后因葛正华迁离居所,下落不明,原告贺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葛正华因民间借贷所形成债务有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相应民间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葛正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贺芸通过诉讼要求归还与其相关的1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贺芸支付借款本金162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葛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保全费382元、公告费451.50元,合计1637.50元,由被告葛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姚 勇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嘉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