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光明、闫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光明,闫红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光明,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红卫,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闫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6年2月4日对之前账目进行清算时,被上诉人未将2015年7月22日从上诉人处调回的73袋化肥款进行扣除,原因是当时上诉人未随身携带该退货单,且被上诉人承诺待上诉人出示退货单时予以抵扣,据此在未抵扣退货款的基础上,上诉人方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条。根据交易习惯,抵扣之后上诉人才能把退货单交给被上诉人,现该退货单留在上诉人手中,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将退货金额进行抵扣。被上诉人辩称欠款单中进行了退货款抵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抵扣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经清算账目,上诉人欠8000元化肥款,并出具了欠条,在此之前的手续应当作废。上诉人共销被上诉人化肥款大约1万元左右,数额很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不可能不将73袋化肥款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化肥款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侯光明系南和县城关镇西侯庄村村民,其在本村经营化肥门市。自2014年种麦时开始,原被告经人介绍进行化肥生意往来,原告闫红卫陆续向被告侯光明供应化肥,被告侯光明向原告结付化肥款。经双方核对账目,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侯光明共欠原告2015年化肥款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5年欠化肥款捌仟元整(8000元)”的“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光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欠款。诉讼中,被告以其持有的由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内容为“西侯庄光明调回(30-7-8)鲁西73袋”的“退货单”,主张原告在2015年7月22日从被告处调回鲁西化肥73袋(折合价款7000元左右),并以此为据主张上述8000元欠款应扣除该调回的鲁西化肥73袋钱款,计7000元左右。对此,原告否认,并称8000元欠款中已经扣除了调回的73袋鲁西化肥货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1、2016年2月4日“收款收据”实际为“欠款条”。2、2015年7月22日“收款收据”实际为“退货单”。3、原被告身份证。4、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闫红卫向被告侯光明供应了化肥,被告侯光明向原告结付了部分化肥款。故原告闫红卫与被告侯光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侯光明履行了供应化肥的义务,被告侯光明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账目,被告侯光明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5年欠化肥款捌仟元整(8000元)”的“欠款条”,证明被告侯光明共欠原告2015年化肥款8000元。被告侯光明理应依照该数额履行自身支付价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侯光明给付其化肥款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持有的由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内容为“西侯庄光明调回(30-7-8)鲁西73袋”“退货单”,主张8000元欠款中应扣除该调回的鲁西化肥73袋钱款(折合价款7000元左右),原告否认,且该“退货单”出具日期先于8000元“欠款条”出具日期,被告又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光明给付原告闫红卫化肥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光明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中,上诉人侯光明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调回的73袋化肥款没有从结算款中扣除,而且当时被上诉人承诺什么时候找到退货条,什么时候扣除。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没有向法庭出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起诉之前,上诉人也是依据这个理由拒付被上诉人8000元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才起诉至法院。双方结算账目时,上诉人对8000元欠款无异议,并出示欠条,当时已经将73袋化肥款扣除,法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种麦时开始,被上诉人闫红卫陆续向上诉人侯光明供应化肥。经双方核对账目,2016年2月4日,上诉人侯光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2015年欠化肥款捌仟元整(8000元)”的“欠款条”。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侯光明至今没有结清欠款。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22日从上诉人处调回鲁西化肥73袋(折合价款7000元左右),并出具了内容为“西侯庄光明调回(30-7-8)鲁西73袋”的“退货单”。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核对账目后侯光明出具的“2015年欠化肥款8000元”的欠款条均予认可,但是上诉人以手中持有的“退货单”进行抗辩,主张之前被上诉人调回的73袋化肥的退货款应该从8000元结算款中扣除。按照交易习惯,因为退货单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调回的73袋化肥款已经结清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调回的73袋化肥款没有从双方核算的欠款中扣除,因此上诉人欠款中扣除退货款73袋×100元/袋=7300元,上诉人侯光明尚欠被上诉人闫红卫化肥款7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光明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侯光明给付被上诉人闫红卫化肥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侯光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闫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易然审判员 武 洁审判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