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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柴某某和孙某某、郭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4执263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应县南泉乡孙家窖村。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繁峙县沙河镇曹家寨村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繁峙县柏家庄乡罗家坪村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和被执行人孙某某、郭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控,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查控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文波审判员  李景林审判员  李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