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郑水花、徐恩裕等与赖必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花,徐恩裕,赖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244号原告:郑水花,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徐恩裕,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年,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赖必明,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61402。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水花、徐恩裕与被告赖必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人财保上饶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饶县公司”),两被告无异议,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水花、徐恩裕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年、被告赖必明、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花、徐恩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505.08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赖必明驾驶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承保的赣E×××××小型客车,途径635县道横峰县龙门畈乡土岩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徐恩裕驾驶的“重庆建设”二轮助力车(搭载原告郑水花)相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必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恩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水花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0618.73元。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郑水花为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徐恩裕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954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赖必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给予赔偿。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3000余元,支付两原告伙食费700元,要求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2、两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并缺乏证据支持。医疗费应按总金额扣减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赖必明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原告郑水花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法庭应予酌减。两原告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标准按江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郑水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徐恩裕未做误工期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郑水花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依据户籍性质适用相应的标准。原告郑水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意见适用本地一般审判标准。对交通费,可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原告郑水花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提交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F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次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八个多月后,不能反映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24日作出)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标准,认定原告郑水花右腕关节部分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约为9.98%,评定原告郑水花为伤残十级。然而该伤残评定第4.10.10.i条是指一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才能构成伤残十级。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F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认定原告郑水花右上肢丧失功能为5.49%,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经查明,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提交的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F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然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于2017年3月23日公告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故此,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F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事实没有达到伤残评定的标准,其评定原告郑水花的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郑水花的致残程度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原告郑水花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郑水花提交了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水花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水花对后续治疗费诉请6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对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经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水花已年满58周岁,原告徐恩裕已年满63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两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表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两原告系农村居民,农业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故此,考虑到两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状况,以及侵权行为对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依法应赔偿的误工费的80%。被告赖必明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572.73元,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辩称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两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赖必明驾驶赣E×××××小型客车与原告徐恩裕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搭载原告郑水花)相碰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必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恩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赖必明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赣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水花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庭审调查,被告赖必明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水花为致残程度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郑水花自行负担。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其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自行负担。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郑水花:1、医疗费20618.73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护理费9219.45元(44868元/年÷365天×75天);6、误工费12959.61元(32849元/年÷365天×180天×80%);7、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10元/天,按住院18天计算,即18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53467.79元。原告徐恩裕:1、医疗费6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843.89元(44868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1079.97元(32849元/年÷365天×15天×80%);6、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10元/天,按住院15天计算,即150元,合计:10927.86元。上述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395.6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7762.73元,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7762.7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70%,即19433.91元。两原告各项损失中剩余25432.92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人财保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54866.83元,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赖必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其垫付的医疗费13572.7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水花、徐恩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866.83元,扣除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44866.8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款至本院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户名:横峰县人民法院;帐号:1512215009026426548004);二、被告赖必明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三、两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赖必明垫付的医疗费13572.73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840元,实际应返还12732.73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计968.5元,由原告负担464.5元,被告赖必明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辛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