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3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财富广场10幢南118号。负责人魏普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兴利、白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扬,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下称济宁汇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泗阳社保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上诉人济宁汇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兴利、白云,被上诉人泗阳社保中心主任张扬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周海霞、王永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宁汇思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成立,负责人为魏普照,其经营范围:“劳务派遣、职业介绍……。”2015年11月18日,济宁汇思公司到泗阳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登记社保编号为10307697(工伤风险类别为二类风险;缴费比例为1%)。2015年12月15日,泗阳社保中心重新为济宁汇思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登记社保编号为10312566(名称为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1;工伤风险类别为三级;缴费比例为2%)。2016年3月3日、3月4日,因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济宁汇思公司到泗阳社保中心进行变更申报,但只填报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减少)花名册》,没有提供新增加员工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后泗阳社保中心经调查得知,济宁汇思公司已在泗阳社保中心参保职工及新增加参保职工均属劳务派遣人员,且所派遣职工工作地均不在泗阳,遂停止为济宁汇思公司已参保职工和拟参保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6年3月9日,泗阳社保中心将停止给济宁汇思公司已参保职工和拟参保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原因,口头告知济宁汇思总公司工作人员薛鲁惠,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该总公司邮寄送达书面告知书。现济宁汇思公司不服,起诉要求确认泗阳社保中心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停收其职工2016年3月份工伤保险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济宁汇思公司在泗阳社保中心处已参保职工和2016年3月3日、4日拟增加参保职工,均为济宁汇思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所派遣员工工作地均不在泗阳。原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该案中,济宁汇思公司系劳务派遣企业,其派遣的劳动者工作地均不在泗阳,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泗阳社保中心停止为其已参保职工和拟参保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济宁汇思公司述称泗阳社保中心停止为其已参保职工和拟参保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没有事先通知,应当认定为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泗阳社保中心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停止为济宁汇思公司已参保职工和拟参保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后,已通过口头方式向济宁汇思总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告知,且又向该总公司邮寄了书面的告知书,因此可以认定泗阳社保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济宁汇思公司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济宁汇思公司要求确认泗阳社保中心在未告知情况下擅自停收其职工2016年3月份工伤保险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济宁汇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宁汇思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宁汇思公司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9日将停止为上诉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原因口头告知上诉人总公司工作人员薛鲁贵”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确实不应该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伤保险,但上诉人初次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工伤保险时,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供合同等材料,且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因此,上诉人认为是可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工伤保险的。如果被上诉人要停止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也可以,但停止的时间按照规定应该在每个月的第一天或最后一天停止,而不能在月中停止。被上诉人未将停止为上诉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及时告知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薛鲁惠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即停止办理工伤保险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泗阳社保中心辩称:1.上诉人开户情况。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工伤保险申请,其提供的单位参保开户资料基本符合要求,在完成系统开户审核后,产生社保编号10307697,工伤风险类别为二类风险,缴费比例为1%。后上诉人社保经办人多次表示其单位存在风险较XX位工作人员,要求按工伤保险最高比例收费。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再次提供完整的资料后,被上诉人另为其开设社保账户,社保编号10312566;单位名称为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1,工伤风险类别为三级,缴费比例为2%。2.上诉人参保申报情况。2015年12月首次申请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17人,2016年1月征缴计划核定缴费人数为258人,2月底前又增加46人。2016年3月3日,上诉人报送新增参保人员27124人,次日又报送新增参保人员30075人。3.审核告知情况。2016年3月3日、3月4日,上诉人因用工情况发生变更,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变更申报,但只填报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减少)花名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新招录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拟增加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查,发现上诉人隐瞒了参保人员真实情况,其已参保人员和拟参保人员均为上诉人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工作地均不在泗阳。根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参保人员和拟参保人员工作地点均不在泗阳,不应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核查清楚后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应当到用工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并自2016年3月起停止征缴上诉人工伤保险。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泗阳社保中心停止为上诉人济宁汇思公司的劳务派遣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正当。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系劳务派遣企业,其派遣的劳动者工作地均不在泗阳,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停止为上诉人已参保职工和拟参保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工伤保险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停止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但应将停止办理的情形及时告知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停止办理是违法的。经查,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2016年3月3日、4日上诉人申请增加参保人数多达57199人,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一致认可的。针对如此众多的用工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常理进行核实是正当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自发现可疑问题至调查清楚后将停止为上诉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原因头口告知上诉人总公司工作人员薛鲁惠仅5天时间,在口头告知后又作了书面告知,已经尽到及时告知责任,程序正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最初参加工伤保险时未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规范。综上,被上诉人泗阳社保中心停止为上诉人济宁汇思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济宁汇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