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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658号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6945711-4。法定代表人:舒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红,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现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强公司)与被告刘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豫0928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9民终22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刘素红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强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刘素红在濮阳县2013年土地储备项目第21标段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商砼供货约定。原告按约定要求的商砼标号、数量和质量标准履行了商砼供货义务,共给被告向21标供应商砼货款为289,800元,加上原告给被告六队对过的工地供应商砼款4,085元,合计为293,885元。因原告购买被告机砂款共计270,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机砂款189,500元,原告应下欠被告机砂款81,420元,经过折抵,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12,465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212,465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拒付。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212,465元。被告刘素红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跟原告的账目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商砼款了。原告所供应的商砼货款应为289,800元。这笔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濮阳县2013年第12345批土地储备项目第21标段289,800元的商砼收据。该笔款项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2014年6月1日上午去的原告公司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2,465元,当时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212,465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又见了公司经理周才林,说好21标的工程款一到,马上就给原告。但周才林说让马上给了。于是被告就给其朋友王进香打电话,向王进香借200,000元钱,王进香于2014年6月1日下午带了200,000元现金到与被告一起去的原告公司。到原告公司就是下午3点半左右,被告将212,465元直接给了原告财务室的刘某。当时有被告、王进香、刘某三人在场。刘某就给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212,465元欠条的同时,刘某又给被告出具了4,085元的收据。这是原告2014年6月1日给被告打的,当时原告也没看刘某写的是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下午,被告与王进香去原告公司还钱时,刘某又给被告出具了289,800元的收据,当时刘某给被告打收据时,被告没有看她写的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当时被告还完钱后,被告没有向刘某要回欠条,只是被告跟刘某说把被告给公司打212,465元的欠条给撕了吧,刘某说行。被告就跟王进香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刘素红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濮阳县2013年第一、二、三、四、五批耕地储备项目21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商砼,总价款289,800元。原、被告双方互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供应机制砂价款共计270,92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机砂款270,920元。该收据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准报。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15日从原告处支款共计189,500元,下余81,42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就被告应支付的商砼款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濮阳县2013年第1、2、3、4、5批土地储备项目第12标289,800元,系付砼款。同日,原告还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素红六队对过粮局人民币4,085元系付砼款。原、被告经算时,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212,465元(289,800元+4085元-81,42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商砼款212,465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素红支付商砼款212,465元。被告对购买原告商砼款和原告购买被告机制砂款的数额,及以经折抵后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212,465元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但以欠原告商砼款212,465元已于出具欠条的当天现金付清,原告出具的289,800元的收条和4,085元收条的时间应是2014年6月1日,不是2014年5月31日,该收条是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的凭证,应驳回原告诉求为由提出抗辩。庭后,证人刘某证实,她没有收到被告所说的支付给原告212,465元商砼款。她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她记得是在2014年5月31日当天被告去公司对账,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93,885元,因是两个工程的款项,她给被告分开出了两张条,一张是289,800元,另一张是4,085元。但是扣除原告欠被告的机制砂钱81,420元,共下欠原告212,465元。这两张收据并不是被告已付款的凭证,只是公司内部走账手续,每个项目都有个总的结算单据,出具了也不是被告已支付的依据,本来是不该给被告,该是被告付完钱后再给被告,因为当时被告说2014年5月31日当天下午就打款,她就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打款。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6月1日,她就叫被告到公司来。2016年6月1日上午,被告来公司,就是被告自己来的公司,没有人跟被告一起来公司。到公司后,被告说给不了这笔钱,说是之后用机制砂抵这笔欠款。因为她出已出具了收据,为了平账,所以2014年6月1日当天,被告出具了这张212,465元的欠条。2014年6月1日当天被告没有交给她任何现金。当时办公室里还有曹萍、吴沛晓也在办公室。她作为会计,在出具收据时都是写当天的时间,不可能写其他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对2014年6月1日前双方买卖货物所欠货款的认可。原、被告对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2014年6月1日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欠据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此欠据,被告刘素红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答辩其已于原告出具欠据的当天下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方会计刘某清偿了该笔欠款。答辩其先出具212,465元的欠据,同时原告出具4,085元收据,当天即2014年6月1日下午,其就借钱还清了所欠货款后,同时原告向其出具了289,800元的商砼款收据,原告两份收据的时间均书写错误,均不应是2014年5月31日而应是2014年6月1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陈述当时为了公司下账,按惯例将供应给被告的商砼款先出了收据下账使用,但并不代表价款已付清。被告就未清偿的价款212,465元又出具了欠据。收据上时间并不存在错误。庭后,原告方会计刘某到庭证实,其没有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2,465元欠款,且其出具的289,800元和4,085元的收据的时间也不存在书写错误。这两张收据并不是被告已付款的凭证,只是公司内部走账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为被告出具了全部商砼款289,800元的收据,但该收据早于被告刘素红出具的212,465元商砼款欠据的时间。被告对此应负举证义务,但被告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同时,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中,对于被告给原告供应的机制砂款,也是在原告未付清价款时,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全部机制砂价款的收据,而后被告又分不同时间从原告处支取价款,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认可尚有部分机制砂款未付清,经折抵后,被告出具了212,465元欠据。这也证明了,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中存在供货方就供货价款先出具收据,而后付款,先出具的收据不代表价款已付清的交易先例。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据并不能否定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212,465元欠据的效力,被告刘素红应承担该欠款的清偿责任。故被告刘素红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商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2,46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被告刘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