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孙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孙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职工街1号。主要负责人:PatriceTucienGilbertCenet,营运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华,男,该商场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朝军,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孙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德龙商场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由孙朝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包装标示两方面。对外在包装标示,也应当进行区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是应当符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或者在外包装标示中未按照规定表明某些事项,该表示的缺失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在本案中,孙朝军主张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但是孙朝军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因而孙朝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涉案商品的标签标识,虽然没有标明具体含量,充其量也是一种瑕疵,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且现有的标签标注的内容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孙朝军仅以涉案商品标签标示不规范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孙朝军辩称,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均高于葵花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通过文字和图片的方式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但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麦德龙商场出售的橄榄葵花食品调和油的标签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作出标示,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作出理性判断,确有误导之嫌,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德龙商场为孙朝军退货并返还货款3640元,赔偿孙朝军36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孙朝军从麦德龙商场处购买净含量为5L的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8桶,每桶130元,共计3640元。麦德龙商场为孙朝军出具发票。涉案商品外包装为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同时享有橄榄油及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炒、煮、炸、凉拌等中式烹饪”以及“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示配料含量。一审法院认为,孙朝军作为消费者,购买麦德龙商场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麦德龙商场理应向孙朝军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麦德龙商场所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由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可以认定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另外,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多次以图案及文字形式出现“橄榄”字样,特别是配料表中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因此,涉案商品中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麦德龙商场作为销售者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其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的证明文件,麦德龙商场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判决:一、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朝军购货款3640元;二、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朝军赔偿金36400元;三、孙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退还购买的单价130元的多力橄榄葵花油28桶;如不能退还,则按上述多力橄榄葵花油的单价抵上述第一项中的应退货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1元,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案的焦点集中在麦德龙商场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包装标示两方面,孙朝军和麦德龙超市针对涉案多力牌橄榄葵花油的外包装是否符合规定产生争执。国家强制性标准GB7811-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特别强调”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商品虽为混合调和油,但是两种成分(即橄榄油、葵花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异,作为配料的“特级初榨橄榄油”成分更受消费者关注和青睐,亦是促使消费者主动积极购买的根本原因。麦德龙公司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调和油标签上多次体现“橄榄”图形、文字,该做法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应当认定为该涉案商品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产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孙朝军要求麦德龙商场给予十倍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麦德龙商场主张,涉案商品虽然没有标明具体含量,也只是一种瑕疵的不规范行为,该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麦德龙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传 贵审 判 员 刘 松 涛审 判 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尹 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