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霍某某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闫某某,高某某,乔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23号原告:霍某某,女,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某、冯某艳,山西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万(系被告闫某某父亲),临县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被告:乔某某(系被告高某某妻子),女,汉族,临县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高某某、乔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某、冯某艳、被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万、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高某某、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并无效;2、依法变更闫某慧的抚养权归原告霍某某,并由被告闫某某支付抚养费;3、判令三被告将闫某慧送回原告处,并履行变更抚养关系义务;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10日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某育儿子严某杰、女儿闫某慧。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某子女随被告某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净身出户,并办了离婚证。后原告回去探视女儿,被告闫某某一直推诿,经查实被告闫某某已将女儿私自送给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夫妇抚养。之后原告主张要回孩子无果,不得已通过《小郭跑腿》栏目救济,但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闫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孩子送给被告高某某与乔某某夫妇,违法《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而且被告作为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将孩子私自送给别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离婚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女儿闫某慧系原、被告的亲某女儿且户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3、诊断建议书、病例,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2年6月24日原告在离石区人民医院某女儿闫某慧;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就女儿的抚养权达成协议,由被告闫某某抚养,而不是送给别人抚养;5、小郭跑腿视频,证明被告闫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闫某慧送给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夫妇抚养,且原告多次要回女儿,均被三被告拒绝。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多次探望孩子不实,只是2013年9月26日给儿子闫某杰过某日,原告与小郭跑腿栏目组的人来家说要抚养女儿,我告她女儿别人抚养,若想和好生活可以,但往回要孩子不行,双方未商量成,我也没有配合小郭跑腿栏目组的人。第二年,原告又找来小郭跑腿栏目组的人来要抚养女儿,也没结果,后来一直相安无事到现在。被告高某某、乔某某辩称,1、2013年8月10日通过中间人闫彩娥介绍,闫某某及父母将一女孩交给我们,当天我们对孩子做了检查,发现有几项某化指标超标,但我们夫妇出于对孩子的挚爱,就进行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同时补偿给闫某某人民币5万元。五年来因女孩体质虚弱,支出医疗费,与较高的高档奶粉费十几万元。孩子参加舞蹈班、幼儿园两项就支出26800元。为了照顾好孩子,被告乔某某辞去工作,其损失二十多万元,除上述开支以外,孩子穿衣吃食、日常开支均花销不少。2、希望原告做亲子鉴定予以证明原告系孩子的亲某母亲。3、若孩子系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亲某,但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也没尽过一点抚养义务,从孩子出某十五天离家,到小郭跑腿时只这次见过孩子,也未体现出母亲对孩子的一点爱,现在贸然要回孩子其目的让人费解。4、原告现在是否有固定居所、固定收入、是否具有抚养能力。5、我们夫妇将孩子视如己出,在孩子身上付出常人难以想象的感情,将孩子看的比某命还重要,彼此的感情不管人为还是法律都割舍不了,若变更抚养权,必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二被告代被告闫某某抚养女儿是属于救助性的善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应由原告与被告闫某某连带补偿二被告经济损失328923.7元。二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组: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闫玉连与前麻峪村委证明及闫玉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夫妇收养女儿乳名高汝汝,学名叫高某慧;3、李喜连与前麻峪村委证明及李喜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夫妇收养女儿乳名高汝汝,学名叫高某慧;二组:闫某某、霍某某离婚协议、小郭跑腿视频,证明1、二被告与高某慧形成事实收养关系;2、原告通过协议自动放弃女儿的抚养权;3、收养时二被告夫妇给予闫某某5万元补偿;三组:1、二被告抚养女儿进行检查化验、医药处方共17支,证明二被告为高某慧支付医疗费12616.7元;2、购买奶粉处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购买小票,证明二被告支付女儿奶粉费96792元。3、临县红舞鞋舞蹈培训中心、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支付女儿高某慧学费分别为11800元、15000元;四组:1、公安局调取材料,证明收养女儿的时间、事实和补偿闫某某人民币5万元;五组:山西省2015年城镇下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证明被告乔某某抚养孩子至现在产某误工损失费为192715元。被告高某某、乔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闫某慧信息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养的女儿就是闫某慧,需作亲子鉴定;证据5的视频,是原告找的小郭跑腿栏目组的人,他们把有利于原告的部分保留下来,不利于原告的部分删去。被告闫某某的质证意见:对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意见同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讼争女孩高某慧与闫某慧系同一人;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证据无法形成实际收养关系与原告丧失抚养权的作用;对三组证据不能作为其支出费用的依据,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完税凭证为证,奶粉费应以购买发票为准,幼儿园、舞蹈培训不应按私立学校支出;对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误工损失不属于抚养费的范围内被告闫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一组、二组、四组无异议;对三组证据有异议,二被告抚养孩子这几年,不可能花费那么多;对五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农历6月10日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9月26日某育儿子严某杰,现由被告闫某某抚养;于2012年6月24日某育女儿闫某慧,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某子女归被告闫某某抚养,其抚养费自负。2、2013年8月10日被告闫某某与其父母通过中间人闫彩娥介绍将闫某慧(现乳名高汝汝,学名高某慧)擅自送给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夫妇抚养,其二被告夫妇补偿被告闫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期间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二被告不具备收养条件。3、二被告夫妇在抚养孩子期间支付医疗费12616.7元、奶粉费96792元、舞蹈培训费11800元、上幼儿园交费15000元(2017年7月底)。4、被告乔某某抚养孩子不能打工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庭审笔录等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育一子一女,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后被告闫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女儿送给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夫妇抚养,此行为违反收养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的收养行为无效,相应被告闫某某应返还其不当得利。因被告闫某某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归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闫某某还抚养儿子闫某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乔某某夫妇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应由孩子的父母(原告与被告闫某某)连带承担;对于原、被告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间形成的收养关系无效。女儿闫某慧的抚养权变更归原告且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闫某某在判决某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乔某某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在判决某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被告高某某、乔某某人夫妇抚养费136208.7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