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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德君与刘晓双、张俊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君,刘晓双,张俊宝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64号原告:沈德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双,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源市。被告:张俊宝,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沈德君与被告刘晓双、张俊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刘晓双、被告张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停止执行山城镇怡豪家园小区13号楼2单元402室79.3平方米住宅楼,对该楼解封;2、判令怡豪家园小区13号楼2单元402室79.3平方米住宅楼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告购买了梅河口市山城镇怡豪家园小区13号楼2元402室79.3平方米住宅楼.在政府接管并承诺该楼肯定归原告后,原告又补交了自救款。但在被告刘晓双申请执行被告张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将该诉争房屋查封。为此,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2016)吉0581执异160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因为原告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刘晓双辩称,张俊宝的购房合同是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张俊宝先买的房屋,我把钱借给张俊宝,张俊宝将房屋押给我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俊宝辩称,争议的房屋是我在山城镇工作期间高鑫开发的,我于2012年7月28日购买了争议房屋,有售楼合同和收据。是我自己挑选的好位置、好楼层,先交了点钱,后来买了下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2年7月28日张俊宝的购房合同、收据与2012年9月17日沈德君购房合同、收据效力的认定:1.该两份合同对比,两份合同和收据形式要件并无差别,张俊宝购房合同和收据时间都在沈德君购房合同和收据之前,但是,张俊宝的收据号为3050307号,沈德君的收据号是1039660号,收据的先后排序(收据编号)非人为因素可以改变,应当认定沈德君交付房款在先;2.张俊宝对于购房款是如何交付的,其陈述内容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其房款的交付过程;3.证人汉巨财、沈德臣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同天购买房屋,原告交付全款,由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高鑫收款、其妻鲁宁宁开收据的整个过程,结合2017年6月14日鲁宁宁签字的“怡豪家园小区无争议房屋钥匙发放明细表”中确认争议房屋购房人为沈德君。综上,原告沈德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张俊宝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沈德君购房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沈德君签订“售楼合同”,约定梅河口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怡豪家园”13号楼,编号13-2-402,面积79.3平方米住宅,以206180元价格出售给沈德君,沈德君当日支付全额房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双与被执行人张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吉0581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怡豪家园13号楼2单元402室79.3平方米住宅楼。案外人沈的君以该住宅楼系其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058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沈德君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怡豪家园13号楼2单元402室住宅,系原告沈德君依照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虽然被告张俊宝亦有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综合全案其合同效力不及原告,原告就执行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怡豪家园”小区13号楼2单元402室79.3平方米房屋;二、确认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怡豪家园”小区13号楼2单元402室79.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沈德君所有。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张俊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吉0581执异16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李德民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旸—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