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雨信、徐某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雨信,徐某3,徐某4,张冬仙,徐旭英,徐旭红,徐某1,王怀丽,徐某2,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雨信,男,193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仙,女,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旭英,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旭红,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201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理人:徐某3,系徐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丽,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200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理人:徐某4,系徐某2父亲。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苏埠行政村村委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叶良伟,村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苏埠行政村。诉讼代表人:吴学芝,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徐雨信、徐某3、徐某4、张冬仙、徐旭英、徐旭红、徐某1、王怀丽、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雨信、徐某3等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浙1102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上诉人土地征用费6025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纠纷的关键是政府征用了上诉人多少土地?对此,上诉人曾通过多种方式主张权利,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法院仍要求上诉人再举证是强人所难,认定上诉人户的承包地一共只有2479.99平方米是无中生有,司法认定其他部分为上诉人开垦荒地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印章的村委表格及上诉人不认可的“划线”行为,来认定另外的3666.59平方米是上诉人开荒的面积,故上诉人对此确定的承包土地面积有异议,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承包土地面积为7183.57平方米,法院应当依职权重新测量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2、政府征收被上诉人所属土地是按总面积每亩13万元计付,而被上诉人则采用乱画线的方式划分给村民内外土地不同价格支付补偿款,上诉人对此分配方案不予确认。另外原审实体处理存在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对3666.59平方米已经同意按每亩2500元支付给上诉人,但原审仅判2479.99平方米的补偿费,没有将3666.59平方米补偿费判给上诉人,原审偏袒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案涉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由全村统一分配处理,在土地征收前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就承包地与荒圩地作了界限划分,确定了线内按承包地补偿,线外按30米内给予每亩2500元的补偿。2、界限是根据1982年落实承包制时原存的机耕路与荒圩的界限形成,根据2002年的航拍图能够确认到2002年线外的土地仍是荒圩地,上诉人主张线外土地是1982年的承包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的承包地面积就是上诉人提供的草图面积2479.99平方米,原审认定的面积没有比上诉人提供的面积少。另外上诉人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内部约定各农户抽出200平方米给叶会福户,原审没有扣减,被上诉人也就算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第二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徐雨信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1982年时依中央一号文件取得的7183.57㎡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被收回村委交付征地部门后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7183.57㎡*109.41元/㎡=785954.39元,前期已预领183446元)602508.39元,款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原告方承包耕种的土地被征收,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告耕种土地被征收的面积为2479.99㎡,已确定发放给原告方1676.68㎡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3446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补偿单价为109.41元/㎡,征收款均已发放至被告处。原告自行委托的丽水市测绘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面积范围线确认总面积为7183.57㎡,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被告双方对属于原告进行开垦耕种的原河滩荒圩部分的面积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因莲都区苏埠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徐雨信户承包地亦在征收范围内,现征地款项已汇至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故原告诉请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相应征收补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的承包地由第三人发包给原告,其与原告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原始承包合同,基于征收款项已发放至被告账户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征收补偿款,故原告方向被告主张支付征收补偿款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在国家所征收土地中,原告实际被征收面积是否为7183.57㎡。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全部诉请面积,故对被告自认原告方征收补偿面积为2479.99㎡,予以确认。对属于原告进行开垦耕种的原河滩荒圩部分的面积,诉讼各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具体面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面积征收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方征收补偿面积中抽出200㎡给同组叶会福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单价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即每平方米109.41元,综上,支持原告方征地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2479.99㎡×109.41元/㎡)271335.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3446元,仍需支付87889.71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雨信、徐某3、徐某4、张冬仙、徐旭英、徐旭红、徐某1、王怀丽、徐某2征地补偿费87889.71元。二、驳回原告徐雨信、徐某3、徐某4、张冬仙、徐旭英、徐旭红、徐某1、王怀丽、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原告徐雨信、徐某3、徐某4、张冬仙、徐旭英、徐旭红、徐某1、王怀丽、徐某2负担702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九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是多少,应得多少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主张实际被征收面积为7183.57㎡,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得到补偿的土地面积为7183.57㎡,被上诉人则确认上诉人方被征收机耕路内的补偿面积为2479.99㎡,机耕路内的2479.99㎡属于上诉人方承包经营地,该部分面积村委会按照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且双方确认的每平方米109.41元支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而机耕路外的30m范围内的补偿标准,经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代表确认为荒圩地,荒圩地部分被上诉人则同意按每亩2500元进行补偿,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机耕路外的3666.59㎡是属于被征收承包地而不是开垦耕种的河滩荒圩,故上诉人主张该部分面积应当按征收补偿款每平方米109.41元予以补偿,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开垦耕种的河滩荒圩地补偿费,不属于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范畴,对于该部分款项如何补偿,原审不予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款项应另行主张。综上,徐雨信等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徐雨信等九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