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甘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甘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777号原告:刘小平,女,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甘祥华,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刘小平与被告甘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日,被告甘祥华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冈山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大道与建设大道交叉路口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车辆碰撞并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祥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发票一份,证明花费施救费500元;3、吉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501元,鉴定费为300元;4、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修理费为2500元;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6、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甘祥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无法达到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日11时03分许,被告甘祥华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冈山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大道行驶,驶至与建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刘小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车辆碰撞并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小平与被告甘祥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501元、鉴定费为30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340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作为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小平赔偿各项损失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甘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春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6)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