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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8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云富与王化聪、梁振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富,梁振清,王化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697号原告:杨云富,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梁振清,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雨,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王化聪,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杨云富诉被告梁振清、王化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梁振清的委托代理人梁雨,被告王化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窝工造成的财产损失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左右相邻居住,相互之间素无往来更无任何矛盾。2016年4月底,原告翻建房屋,同年5月15日在上楼板过程中���二被告无故找茬并坐在吊车上阻拦原告上板施工,为此原告报警,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窝工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裁决。被告梁振清、王化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因原告侵犯邻里关系引发,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富与被告梁振清、王化聪夫妻为邻居,原告家宅院居东,被告家宅院居西,两家之间有一宽约2.5米的集体走道相隔。2016年4月开始,杨云富家在北京市房山区×村镇×村×里×号自己家宅院内翻建房屋。在2016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家吊装楼板施工时,梁振清、王化聪认为杨云富家新建房屋西侧房檐朝向走道内延伸过宽,下雨时,雨水会流入走道影响其出行,��家为此发生争执。王化聪遂站在吊装楼板施工车辆上阻拦吊装楼板作业施工时间较长。造成吊装车辆及施工人员停工等待。此后,原告家改变了房檐宽度并完成建房施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视频材料、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家在建房屋的房檐向两家之间的走道延伸过宽,担心以后下雨时房檐滴水影响其通行。对此,被告未提供原告建房侵占了走道妨碍其通行的证据,况且房檐往走道滴水也符合日常农村生活习惯,故被告王化聪站上吊装楼板施工作业车辆,阻拦原告家建房施工时间较长的行为显属��当,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王化聪应予赔偿。关于停工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数额,但鉴于原告确有一定损失存在,故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施工车辆、施工人员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改房檐宽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梁振清有阻拦施工行为,要求梁振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化聪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云富停工损失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杨云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化聪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