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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320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D5幢5单元601室上面的阁楼内,多次容留杨某、许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D5幢5单元601室上面的阁楼内,先后容留杨某、许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次。分述如下: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D5幢5单元601室上面的阁楼内,容留杨某、许某吸食冰毒。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D5幢5单元601室上面的阁楼内,容留杨某、许某吸食冰毒。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D5幢5单元601室上面的阁楼内,容留杨某、许某、陈某吸食冰毒。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D5幢5单元601室上面的阁楼内,容留杨某、许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庭前供述在其租住的阁楼内容留杨某、许某、陈某吸食冰毒的事实,其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杨某、许某、陈某、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葛某某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葛某某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其租住的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D5幢5单元601室上面的阁楼内容留杨某、许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吸毒参与人杨某、许某、陈某以及房东张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业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杨某、许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葛某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