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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振邦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振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振邦(又名耿志帅),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振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0804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振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西待王村,将被害人程某1停放在该村村民程满根家门前的一辆白色奔腾牌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档杆前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5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之后,耿振邦将被害人程某2停放在程满根家南墙外的一辆黑色英伦牌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未装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将钱包丢弃。经鉴定,白色奔腾牌轿车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209元,黑色英伦牌轿车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160元。2、2016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鑫源路东头(白庄翠苑北区西门对面),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海马牌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档杆前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未装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将钱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97元。3、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赵某1家门前,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挎包内装400余元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挎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42元。4、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鑫源路颐春路口(马村公安分局北侧),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路口东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左后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后座上的一个布质腰包盗走,包内装100余元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腰包丢弃。经鉴定,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284元。5、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转盘东老井台饭店北孔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牌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左前门储物盒内的一个长条形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未装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将钱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263元。6、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山阳区冯河村80号冯某1家北墙外,将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路虎“神行者”越野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左前门储物盒内的一个黑色长条形钱包盗走,内装700余元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1032元。7、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解放区狮涧村冯某2家门钱,将被害人冯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众捷达牌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档杆前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装2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63元。8、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街(祖师庙后),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同村赵海林家门前的一辆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档杆后储物盒内的70余元现金盗走。经焦作市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114元。9、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村南街王某1家门前,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色宝骏630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左前车门储物盒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装100元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135元。10、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水采街23号楼与24号楼间,将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长安羚羊牌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女士背包盗走,内装850余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等财物,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该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554元,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117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394元。11、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山阳区冯河大队张河村张某2家门前,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雪佛兰迈锐宝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后座上的一个蓝色布挎包盗走,内装半瓶“Adidas”香水、壹角面值的硬币、壹角面值纸币等物品,被告人耿振邦将上述香水、硬币、纸币取走后将挎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257元。香水、硬币、纸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2、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山阳区墙南村李某家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尼桑骐达牌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右前车门储物盒内的一个棕色的长条形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未装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将该钱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155元。13、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供销社门前,将被害人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众捷达牌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砸碎,将车内放置的一个棕色斜挎包盗走,挎包内装香水、烟、及一个棕色钱包,内装三张一元面值纸币和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纸币后将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38元。被盗纸币已追回两张并发还被害人。14、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新村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雪佛兰赛欧牌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车内的一个黑色长条形钱包盗走,内装银行卡等物品,无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将该钱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158元。15、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山阳区光亚新村51号岳某家南的东西路上,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昊锐牌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公文包盗走,该包内装教学书本及一个棕色长条形钱包等物,钱包内有160余元现金、照片等财物,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其他物品丢弃。经鉴定,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221元。被盗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6、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李贵作村百间房村庞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大众朗逸牌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该车左前车门储物盒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装一张百元面值人民币、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弃。经鉴定,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250元。17、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下马村南街王某2家门前,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别克英朗牌轿车的右前车门玻璃砸碎,将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斜挎包盗走,包内无现金,被告人耿振邦将该斜挎包丢弃。经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257元。18、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耿振邦在焦作市马村区靳作老村王某3家房后,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现代瑞纳牌轿车的右后门玻璃砸碎,将该车后排座位上放置的一个双肩包盗走,内装3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耿振邦取走现金后将其他物品丢弃。经焦作市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砸坏的车门玻璃价值148元。综上,被告人耿振邦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8次,被盗财物合计价值3582元,被砸坏的19辆汽车的车门玻璃合计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振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程某1、程某2、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振邦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耿振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18次,与盗窃罪相比是重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耿振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振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耿振邦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手电筒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上诉人耿振邦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耿振邦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耿振邦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18次,情节特别严重,相比盗窃罪是重罪,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并根据耿振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综上,耿振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振邦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扬眉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宜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