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魏松江与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32-2号申请执行人:魏松江,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执行人: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3928847K。法定代表人:刘国利,该公司经理。魏松江与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阜仲字第249号裁决书,裁决书二、三项确认,被申请人亨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魏松江人民币54.4216万元;魏松江返还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面值40.5270万元的电话充值卡。因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松江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按期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将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控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阿里巴巴、车辆进行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阜阳市亨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在阜阳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上述查控信息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阜仲字第24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春雷审判员  许汝佺审判员  戴云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