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艺勇与叶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597号原告:蔡艺勇,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叶建兵,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蔡艺勇与被告叶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建兵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叶建兵因资金需要向蔡艺勇借款10,000元,逾期未归还该借款。叶建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建兵因需向蔡艺勇陆续借款,并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艺勇收执,确认向蔡艺勇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13日15时00分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叶建兵未偿还该借款。蔡艺勇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蔡艺勇与叶建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蔡艺勇已经依约将款项出借给叶建兵,叶建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叶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叶建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艺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叶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