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琛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琛,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琛,女,199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周桂云,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与转型大道交汇处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广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克卓,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岗,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罗琛因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矿办事处)要求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4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罗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云,被上诉人老矿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王广东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岗、李克卓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罗琛的祖父罗长义(已故)作为乙方与原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夏桥街道办事处(后并入被告老矿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签订《贾汪区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贾拆许字〔2009〕3号批准,对乙方位于贾汪区鱼市街86号的房屋进行拆迁。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安置房的产权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贾汪区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2、为原告办理贾汪区永业嘉苑22幢1单元102室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但依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施行,并不溯及既往。本案中,原告罗琛起诉系因罗长义与原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夏桥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贾汪区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产生争议。该协议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即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上诉人罗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不溯及既往”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新、旧《行政诉讼法》在溯及力的范围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将拆迁安置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体现党对人民群众的关怀,对行政不作为的惩治。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自相矛盾。立案时遵照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立案受理正确,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施行,并不溯及既往”,上诉人理解为新《行政诉讼法》不适用本案,可是却以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裁定,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法院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以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不动产拆迁安置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办理不动产权证等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是法定的办理登记证书的行政机关,上诉人应到不动产登记相关行政部门去办理。二、一审法院根据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修正前的诉讼法解释作出认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看,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置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贾汪区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以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另一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而被上诉人并非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机构,且两项请求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刁国民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