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明星、徐兴国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星,徐兴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明星,男,1981年6月4日生,满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释放,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徐兴国,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4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释放,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41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明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酒后持刀至本市新北区兰翔新村24幢103室棋牌室,为泄私愤、无事生非,无故与在此观看他人打麻将的被害人尹某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唐明星持刀划伤被害人尹某额头,并任意毁损该棋牌室桌椅。案发后,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已赔偿被害人尹某以及棋牌室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谭某的证言笔录、伤势照片、谅解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兴国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明星、徐兴国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至同年1月21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唐明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被告人徐兴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唐明星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明星、原审被告人徐兴国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二人作案后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明星所提“原审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结合其具有自首、经济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并听取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确定刑期和刑罚执行方式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