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俭与马松华、邓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俭,马松华,邓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227号原告:肖俭,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松华,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邓兰英,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原告肖俭诉被告马松华、邓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松华、邓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被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马松华出具借条,原告分多次将借款汇给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马松华、邓兰英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出生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购买款的银行流水,肖祥永、张炼钢出具的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马松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马松华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月付息或逾期不能偿还本息,应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分多次将借款汇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马松华与被告邓兰英系同居关系,并生育有小孩,2016年12月被告邓兰英用户名为马松华的银行卡购买汽车1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同居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松华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给马松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即500000元×24%×2=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内,两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小孩,在借款之后,2016年12月邓兰英使用户名为马松华的银行卡购买汽车1辆,综合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松华、邓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松华、邓兰英共同偿还原告肖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共计7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马松华、邓兰英承担10000元,原告肖俭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陈 平审 判 员 欧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洁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