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清新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新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455号原告:德清新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深蓝路87号。法定代表人易青。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市新登镇金城路96号。法定代表人方水平。原告德清新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李腾、人民陪审员黄健、人民陪审员周培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新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原告采购红外线取暖泡、照明灯泡等货物,双方共产生货款10660540.4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15903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01501.45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各方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1501.4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41份、送货单195份、杭州市富阳区国家税务局新登税务分局出具的发票已认证证明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被告之间产生货款10660540.45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34份、承兑汇票8份、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59039元的事实。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501.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原告采购红外线取暖泡、照明灯泡等货物,双方共产生货款10660540.4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15903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01501.45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各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灯泡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1501.45元,有每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务局发票认证证明、以及对应的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新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501.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505元,由被告杭州佰兹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