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与被告祖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祖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75号原告:王某1,男,1963年2月4日生,住址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某,男,1994年8月5日生,住址黑山县。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盖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锦州市。负责人:王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1与被告祖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77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6时在X718胡白线22公里黑山县八道壕任权五金电料门前,祖某驾驶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当事人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7天,期间二级护理。经司法鉴定王某1构成十级残,车辆损失154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6775.95元。其中,医疗费23933.04元,误工费54300元,护理费159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970.87元,财产损失1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祖某驾驶的辽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强险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辽XX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三者险30万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扣除交强险应该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需要核实证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5日6时在X718胡白线22公里黑山县八道壕任权五金电料门前,祖某驾驶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当事人祖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7天,期间二级护理。经司法鉴定王某1构成十级残,车辆损失1544元。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23933.0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祖某违反交通法规,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关于医疗费23933.0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用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01.72元×157天=15970.04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57天=7850元,交通费用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3个月工资计算名册及辽宁鸿运八道壕煤矿有限公司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按每日150元给付,150×362=54300元。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且原告为工人,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126元×20年×10%=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本院酌定4000元。鉴定费970.87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500元,有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祖某违反交通法规,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70.04元,误工费54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4729.96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1剩余医疗费139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7522.04元,鉴定费970.87元,计50275.95元的70%,即35193.17元;上述款项合计156693.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原告王某1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仲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懿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