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孟海霞与季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霞,季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533号原告:孟海霞,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是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高巧丽,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爱萍,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海霞诉被告季爱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巧丽、被告季爱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1.06元,护理费120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706.3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91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278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9时,被告季爱萍驾驶皖A×××××号轿车沿巢湖市向阳路工商银行路段停车开门时,不慎碰到骑电动车的原告孟海霞,致原告孟海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爱萍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原告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季爱萍所有,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商谈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并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赔付,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被告季爱萍辩称:我一共垫付了医药费6500元,陪护费126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相互无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三期有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诉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此次诉请系第二次治疗相关费用、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原告第一次住院41天,第二次住院28日,共计69天。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8031.06元(不含被告季爱萍支付医疗费3002元),但其中举证收款收据2300元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5731元,被告季爱萍支付原告7760元(含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2元,护理费1260元)。本起事故另造成原告手机和眼镜损坏。对于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同意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为化妆师,从事化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单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明细,工资证明、化妆师资格证明等附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季爱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误工费18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从事化妆工作及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50元/天,原告的眼镜和手机损坏,实际发生,且得到被告季爱萍证实,本院结合该两样物品的购买发票载明价格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济损失:医疗费8733元(5731元+3002元),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263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季爱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院认定损失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季爱萍垫付77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季爱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赔偿原告孟海霞37503元,赔偿被告季爱萍7760元。二、驳回原告孟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季爱萍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