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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5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珍与被告金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珍,金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382号原告:吴云珍,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金德成,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吴云珍与被告金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德成归还借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被告金德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云珍借款1800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金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张礼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