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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宏飞与魏宏波、王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飞,魏宏波,王松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945号原告:周宏飞,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快军,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宏飞之父。被告:魏宏波,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二路公交车终点站路南幸福三轮电动车厂)。被告:王松臣,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周宏飞与被告魏宏波、王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宏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宏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宏飞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宏飞负担。审 判 员 蒋焕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齐倓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