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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平平与邓进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平,邓进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847号原告:曾平平,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宁都县。被告:邓进耀(又名邓俊耀),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曾平平与被告邓进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进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14000元及从欠款至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3月间,在原告材料店购买铝合金材料,欠下原告材料款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邓进耀未作答辩。曾平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邓俊耀出具的欠条一张。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累计欠下材料款14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这表明原告当时同意被告欠款。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问题,则应视为该欠款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前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无法查清原告何时起对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日为其主张权利的起始日,利息的计付日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今的利息546元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欠款不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进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曾平平货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邓进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