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志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刘志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599号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志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林、被告刘志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因矽肺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款;2、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需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收购铁矿石加工铁精粉,没有采矿业务,被告从事的是采矿业务,不属于原告营业范围,被告的工伤待遇应该由有采矿资质的企业承担。原告的工资表没有被告,被告是给个人干的。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收到职业病鉴定机构的矽肺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知道有仲裁裁决,原告对宽劳人裁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每月3544.00元计算,不应按照每月3853.00元计算,且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的员工全部缴纳了工伤保险,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也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员工。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金辩称,1、放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答辩期;2、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证据充分,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这些都是相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作出并均已送达相关当事人;3、被告在原告处接触粉尘的时间段、工种是通过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予以确认的,原告所说其没有坑口,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务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4、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也可能是后期脱保,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不可能在社保局获得,在这样的情况下,按照冀劳社[2007]59号文件,被告可以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宽劳人裁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刘志金于2012年7月开始到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凿岩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志金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志金所患职业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6日,被告刘志金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刘志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刘志金以本案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与被申请人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00元(21个月×4500.00元/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31892.00元(76个月×4367.00元/月)、诊断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00元、患职业病期间的最低工资保障30000.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913.00元(21个月×3853.00元/月);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31892.00元(76个月×4367.00元/月);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5、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刘志金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853.00元、43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刘志金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市疾控职诊字第2015-00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0827020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刘志金在原告处工作情况及诊断为矽肺贰期、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四级伤残情况;被告刘志金出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年0827020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刘志金出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告刘志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被告刘志金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被告刘志金申请仲裁情况及裁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刘志金缴纳工伤保险。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志金经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所患职业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及事故地点均为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并载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宽劳人裁字[2014]第161号),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井虎用炸药统计表、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单位缴费信息照片不能证实其关于与被告刘志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刘志金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被告刘志金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志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刘志金月工资标准的证据,本院参照被告刘志金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工资(即:21个月×3853.00元/月)。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刘志金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刘志金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河北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河北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2日,被告刘志金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与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院确认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按照河北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第四条,河北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规定,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志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为76个月的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76个月×4367.00元/月)。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志金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第四条,河北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二、由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志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913.00元(21个月×3853.00元/月);三、由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志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31892.00元(76个月×4367.00元/月);四、由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志金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铁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苏阳附页一、(2017)冀0827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3、《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河北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第四条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本人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按以下办法计算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3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万元,二级为7万元,三级为6万元,四级为5万元。5、河北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后的计算办法:……。(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为9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为8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条新标准的实施范围和时间2008年1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及其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适用本通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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