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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波与顾建勇、顾建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顾建盟,顾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59号原告:张波,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顾建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顾建勇,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张波与被告顾建盟、被告顾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波到庭参加诉讼,顾建盟、顾建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顾建盟、顾建勇共同给付货款18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建盟、顾建勇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至2016年,顾建盟、顾建勇在马驹桥施工,由张波为其供应各种材料,但材料款至今未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顾建盟、顾建勇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张波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波与顾建盟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张波为顾建盟供应水泥。2016年1月23日,顾建盟为张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1月23日,欠水泥款191200元”。2016年8月19日顾建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付6100元。张波称,顾建盟与顾建勇系亲兄弟,顾建盟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欠条,并由本人签字。顾建勇在2016年8月19日签字时将此前其多给付的货款6100元抵扣欠条上的货款,顾建勇此前还另行给付货款5000元。剩余款项180100元,顾建盟、顾建勇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顾建盟、顾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证的权利。依据顾建盟为张波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张波与顾建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建盟至今未给付货款,现张波依据其出具的欠条要求顾建盟给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顾建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应当对顾建盟所欠张波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顾建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并未与张波明确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顾建盟未就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张波要求顾建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张波要求顾建勇对顾建盟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顾建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盟给付原告张波货款18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顾建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建勇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建盟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顾建盟、被告顾建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被告顾建盟、被告顾建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