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406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被执行人周清华,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周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能按(2016)吉0781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周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4300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海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