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宏亮与梅春华、梅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宏亮,梅春华,梅小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240号原告:史宏亮,男,1987年11月30日。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印(系原告父亲),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秀芳(系原告母亲),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梅春华,男,1964年7月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梅小霞,女:1974年3月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史宏亮与被告梅春华、梅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宏亮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全印、梅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春华、梅小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起,被告梅春华夫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剩余60000元于2017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梅春华、梅小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被告梅春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梅春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梅春华书写借条的现场录像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条系被告梅春华书写。3.因涉及被告身份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该登记表能够与原告出具的被告梅春华机动车行驶证身份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梅春华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史宏亮借款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史宏亮有权要求被告梅春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前履行60000元还款义务。被告梅春华与被告梅小霞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无特别法定事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梅小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特别事由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史宏亮要求被告梅小霞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史宏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春华、梅小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史宏亮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梅春华、梅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付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木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