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琳诉被告解志霞、葛全凤、聂仡钊、聂显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解志霞,葛全凤,聂仡钊,聂显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702号原告:杨琳,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秦国家,男,1970年5月出生,曲沃县。被告:解志霞,女,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葛全凤,女,1939年12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聂仡钊,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聂显懿,女,2010年6月8日出生,住曲沃县。法定代理人:解志霞,系聂显懿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盾,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琳诉被告解志霞、葛全凤、聂仡钊、聂显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解志霞的丈夫聂体辉向原告杨琳借款20万元。2017年5月16日,聂体辉因心梗猝死,生前经营一家型煤加工厂。因被告解志霞与聂体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解志霞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调查,聂体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被告解志霞外,另有其母葛全凤、儿子聂仡钊、女儿聂显懿,故依职权追加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解志霞辩称,聂体辉向原告借款用于聂体辉型煤加工厂,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全凤、聂仡钊、聂显懿均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聂体辉与被告解志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全凤系聂体辉之母,被告聂仡钊系聂体辉之子,被告聂显懿系聂体辉之女。2013年7月4日聂体辉个人经营曲沃县辉刚型煤加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日,聂体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杨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聂体辉。”,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2017年5月16日,聂体辉因病意外死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琳与聂体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四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琳主张:有借据可以证实借款属实,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解志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解志霞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凭借据无法证明聂体辉向原告借款关系成立;聂体辉所经营的型煤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由聂体辉个人承担;被告聂仡钊、聂显懿均称放弃继承聂体辉的遗产,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全凤未表明是否继承。本院认为,聂体辉向原告杨琳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对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人宋兵舰、贾海军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冬原告杨琳向聂体辉提供借款的事实,与借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聂体辉与被告解志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聂体辉虽将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的型煤加工厂,但该工厂的经营所得应当是家庭共同收益,被告解志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聂体辉与原告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现聂体辉病故,被告解志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琳要求被告解志霞偿还借款及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葛全凤、聂仡钊、聂显懿虽系聂体辉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但此债务系聂体辉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葛全凤、聂仡钊、聂显懿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解志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