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胡洋、管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姚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松,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洋,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太和县。被告:管希龙,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太和县。被告:朱等地,女,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太和县,系管希龙之妻。被告:范艳伟,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太和县。被告:韩慧,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太和县,系范艳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太和支行)诉被告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太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付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太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071.8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后期拖欠本息应计算至: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息),共计90548.78元;2.判令范艳伟、韩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071.82元及利息,罚息11474.97(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后期拖欠本息应计算至: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息),共计90546.79元;3.判令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在该期间内任一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分别发放贷款各15万元,现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违反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导致原告发放的借款无法按时收回。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邮政银行太和支行分别与胡洋(合同编号:XXXXXX),管希龙(合同编号:XXXXXX),范艳伟(合同编号:XXXXXX)签订了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太和支行通过胡洋(个人结算账户号:60×××41)、范艳伟(个人结算账户号:60×××50)、管希龙(个人结算账户号:60×××68)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分别发放各自的贷款。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每人),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贷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34XXXXXX66)。邮政银行太和支行、胡洋、管希龙、范艳伟均在各自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盖章)。朱等地在邮政银行太和支行与管希龙所签订合同的乙方配偶栏签字、捺印。韩慧在在邮政银行太和支行与范艳伟所签订合同的乙方配偶栏签字、捺印。同日,邮政银行太和支行与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4XXXXXX6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贷款人):邮政银行太和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第二条从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均……(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邮政银行太和支行与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邮政银行太和支行与胡洋、范艳伟、管希龙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约定:胡洋(借据编号:34XXXXXX01)、范艳伟(借据编号:34XXXXXX01)、管希龙(借据编号:34XXXXXX01)向邮政银行太和支行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胡洋、范艳伟、管希龙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2014年7月2日,邮政银行太和支行依约向胡洋(个人结算账户号:60×××41)、范艳伟(个人结算账户号:60×××50)、管希龙(个人结算账户号:60×××68)放款15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放款日期(贷款起期)为2014年7月2日,贷款止期为2016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含罚息,14.58%×(1+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还款过程中,前15期的贷款本金、利息,胡洋、管希龙、范艳伟均已按期还清。第16期(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应还本金8367.37元、利息960.73元,第17期(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应还本金8469.04元、利息859.06元,第18期(到期日为2016年1月2日)应还本金8571.93元、利息756.17元,第19期(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应还本金8676.08元、利息652.02元,第20期(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应还本金8781.5元、利息546.6元,第21期(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应还本金8888.19元、利息439.91元,第22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日)应还本金8996.18元、利息331.92元,第23期(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应还本金9105.49元、利息222.61元,第24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应还本金9216.12元、利息110.44元。合计应还本金79071.9元、利息4879.46元。其中,胡洋第16期仅归还利息4.25元,本金0.08元,其余到期本息至今未还;范艳伟第16期仅归还利息5.99元,本金0.08元,其余到期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11月23日,胡洋尚欠邮政银行太和支行借款本金79071.82元、利息4875.21元;范艳伟尚欠邮政银行太和支行借款本金79071.82元、利息4873.47元。其中,管希龙所欠债务(合同编号34XXXXXX09),已于2016年9月18日清偿。另查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管希龙与朱等地系夫妻关系,范艳伟与韩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胡洋、管希龙、范艳伟与邮政银行太和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邮政银行太和支行按约向胡洋、管希龙、范艳伟发放贷款,胡洋、管希龙、范艳伟应按约按期还本付息。现贷款期限届满,胡洋、范艳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范艳伟与韩慧系夫妻关系,且韩慧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且韩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范艳伟向邮政银行太和支行的贷款系范艳伟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邮政银行太和支行要求胡洋、范艳伟、韩慧归还合同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需“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4.58%×(1+30%)=18.954%)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邮政银行太和支行要求胡洋、范艳伟、韩慧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与邮政银行太和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应按照协议约定为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其他成员在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内的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胡洋、范艳伟、韩慧未按期还本付息,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应当按约对胡洋、范艳伟、韩慧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太和支行要求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邮政银行太和支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邮政银行太和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借款本金79071.82元、利息4875.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日)、逾期利息(含罚息)(自2016年7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79071.82元、年利率18.95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范艳伟、韩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借款本金79071.82元、利息4873.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日)、逾期利息(含罚息)(自2016年7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70971.82元、年利率18.95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胡洋、范艳伟、韩慧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胡洋、管希龙、朱等地、范艳伟、韩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昊明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朱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