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玉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玉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5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峰,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玉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631.33元,利息16371.41元,滞纳金31836.89元,超限费4157.29元,共计68996.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卡客户协议》及《信用卡管理办法》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王玉峰向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0。被告王玉峰取得上述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5日,累计欠款共计68996.92元。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玉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王玉峰身份证复印件、客户领卡确认函、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费率表、欠款构成、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王玉峰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其核准发放了卡号为52×××60的信用卡。《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在《广发信用卡费率表》“滞纳金”一栏列明: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人民币卡最低20元;“超限费”一栏载明:按超限额的5%计收等内容。王玉峰在收到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1月开始使用,2015年8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5日,王玉峰累计拖欠广发银行欠款本金16631.33元,利息16371.41元,滞纳金31836.89元,超限费4157.29元,共计68996.92元。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已通过电话催收等方式向王玉峰进行了欠款催收,但王玉峰至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起诉时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王玉峰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后的利息、滞纳金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631.33元,利息16371.41元,滞纳金31836.89元,超限费4157.29元,共计68996.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欠款本金16631.33元为基数,按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信用卡费率表》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陆预婷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