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炳生诉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生,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周炳生,男,汉族,1939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张婷玉。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杨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炳生诉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炳生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周炳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