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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生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贤,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翁伟佳出庭为被告人刘生贤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生贤为非法获利,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桥及锦龙公寓门口等地向周某及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4次,约7.2克。分别是:1、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生贤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锦龙公寓门口向戴某、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戴某、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桥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5、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6、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7、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8、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9、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10、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11、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12、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1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14、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生贤的租房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6克及电子秤、封装袋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生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戴某、陆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秤、封装袋、手机、扣押发还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生贤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生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2016年6月初的一天其是把从网上购买的二甲某某盐冒充毒品赠送给戴某,另外4、5次其卖给周某、戴某的都是二甲某某盐。被告人刘生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生贤存在购买假冰毒的情况,对在其家中搜出的0.86克的冰毒不能排除掺杂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生贤为非法获利,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桥及锦龙公寓门口等地向周某及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4次,约7.2克。分别是:1、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生贤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路锦龙公寓门口向戴某、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2、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戴某、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畔湖桥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5、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6、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7、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8、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9、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10、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11、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12、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1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14、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生贤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生贤的租房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6克及电子秤、封装袋等物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6月初到12月期间单独或者与戴某共同向“生贤”购买冰毒14次共计7.2克。分别是6月初的一天其通过戴某寻找毒品卖家,后戴某联系到“生贤”,两人各出100元,在锦龙公寓门口向“生贤”购买冰毒0.3克;6月5日,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的方式和戴某共同向“生贤”购买冰毒3克,交易地点在锦龙公寓附近;6月6日至10日其通过支付微信红包的方式,以200元0.3克的价格,共计五次向“生贤”购买冰毒1.5克;6月11日,其通过支付微信红包100元的方式,向“生贤”购买冰毒0.2克;10月25日,其通过支付微信红包200元的方式,向“生贤”购买冰毒0.3克;10月27日,其通过支付微信红包150元的方式,向“生贤”购买冰毒0.2克;10月28日,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的方式,向“生贤”购买冰毒1克;10月30日,其通过支付微信红包150元的方式,向“生贤”购买冰毒0.2克;12月9日,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的方式,向“生贤”购买冰毒0.3克;12月20日,其通过微信转账120元及当面支付现金20元的方式,向“生贤”购买冰毒0.2克;后12次毒品交易地点均在畔湖桥附近。其证言还证实冰毒价格算法为100元、120元、150元都是0.2克,200元0.3克,300元1克,1000元3克;其只有在需要购买冰毒时才会转账或发红包给“生贤”,其微信号是“×××”,昵称是“×××”,而向其贩卖毒品的“生贤”微信号为×××,昵称是“××××××”。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其与周某两次共同向刘生贤购买毒品冰毒共计1.3克的经过、交易方式、价格、克数等情况,与上述周某关于这两次毒品交易的经过情况及冰毒价格算法能够互相印证。其证言还证实刘生贤的微信号为“sz181××××5085”,周某微信号是“×××”,昵称“×××”。3、证人陈某的证言、房屋出租协议证实陈某系锦龙公寓20幢C座4楼的房东,被告人刘生贤从2015年3月开始租住在该楼房内。4、被告人刘生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从淘宝上购买“二甲某某盐”晶体,后分别于12月15日左右和12月20日将0.3克和0.2克上述晶体分别以200元和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的经过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另外还供述其微信号是“sz181××××5085”,昵称“×××”。5、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在案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生贤时进行现场人身检查后发现手机一部,后予以扣押。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戴某coolpad手机一部及周某妻子徐某某华为手机一部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用于侦查,后予以发还。7、检查笔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刘生贤手机内微信交易和聊天情况,微信昵称“×××”(备注为富阳佬)的微信用户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分14次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刘生贤使用的微信号为“sz181××××5085”的账户支付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详细交易情况,与证人周某微信账户“SONZHO”(昵称“×××”)内的交易详情基本一致;另微信聊天记录证实12月18日,周某欲向刘生贤购买毒品的情况。检查笔录另证实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刘生贤手机淘宝,其曾在2016年11月与12月通过淘宝购买晶体材料。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锦龙公寓20幢C座4楼刘生贤租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发现三小包可疑晶体、一台电子秤及一包封装袋,后对上述物品进行编号和扣押;称量、提取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搜查到的三小包可疑晶体进行拆封称重,分别为1号净重0.86克,2号净重0.49克,3号净重0.04克。9、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公司鉴(毒品)字[2017]100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生贤租房内搜查到的三小包可疑晶体抽样送检,经检验1号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及3号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依法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1日对周某进行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后结果为阳性,12月27日对戴某检测后结果为阴性。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生贤、周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及本案其他查处情况。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生贤前科情况;1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生贤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生贤辩称自己卖给周某和戴某是假毒品,经查,刘生贤当庭供述其从网上购买的二甲某某盐吃了不会上头,而周某陈述自己有七八年的吸毒史,能够辨别毒品真假,且明确陈述单独或与戴某共同向刘生贤购买冰毒,除12月17日那次是假的,其余都是真的,这也得到戴某证言的印证,而周某12月21日尿检呈阳性,也从侧面证实毒品的真实性。关于贩卖毒品的次数,在案有证人周某、戴某的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印证证实被告人刘生贤向周某、戴某贩卖毒品14次的时间、地点、克数、金额,虽然被告人刘生贤辩称微信交易中有部分一两百元的整数是用于充游戏银子的借款,第二天其都现金归还周某,但经核实在案微信转账记录,与刘生贤辩称的借款金额和去向不符,并且根据周某陈述,其通过戴某介绍认识刘生贤,其平时不和刘生贤联系的,只有在购买冰毒时才会转账或者发红包给刘生贤,2016年下半年刘生贤曾问其讨要一两百元,没有归还给其,但其向刘生贤购买冰毒10几次是事实,故本案贩卖毒品14次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贤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搜查出的毒品不能排除掺杂的可能性。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租房查获的0.86克白色晶体送检,根据毒品检验报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根据相关规定,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故在被告人租房内查获的0.86克冰毒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生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封装袋、手机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生贤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代理审判员  谷敏佳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