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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49李修江与武加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修江,武加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修江,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武加贺,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武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武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货款3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4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