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7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永振与王雪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振,王雪松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77号原告:杨永振,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小城子乡花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春,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松,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康大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辉,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振与被告王雪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永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连春,王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辉、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雪松给付工资14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王雪松承担;庭审中,杨永振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判令王雪松支付利息6000元,但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永振系王雪松船上员工,2013年王雪松拖欠杨永振工资4600元。2014年王雪松要求杨永振再随其到三亚工作,工资每月12000元,2013年拖欠的工资与2014年工资一并给付。2014年杨永振随王雪松到三亚工作25天,王雪松仍拖欠杨永振工资共14600元。王雪松辩称,不同意杨永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杨永振提交的证据,杨永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杨永振不能举证证明拖欠工资事实;2.即便杨永振有证据证明拖欠工资事实,但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杨永振没有利息相关计算标准及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杨永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雪松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杨永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雪松妻子单红莲的电话录音一份,王雪松虽当庭未认可单红莲的身份,但在本院限期内未书面举证证明单红莲并非王雪松妻子,且本院前往王雪松住所送达传票时,单红莲在王雪松住所以妻子身份签收。在王雪松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单红莲系王雪松的妻子。此外,王雪松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录音中单红莲的声音与单红莲本人声音是否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两份。王雪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永振自2013年6月起到王雪松经营的渔船上担任船员,2014年1月25日下船。2013年6月到2013年12月31日,王雪松欠付杨永振工资4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杨永振随王雪松前往三亚工作,工作25日,王雪松亦未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杨永振与王雪松口头达成劳务合同,故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杨永振与王雪松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杨永振的工作时间,双方一致认可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5日。关于杨永振的工资王雪松是否已支付完毕,依据杨永振提供的2017年1月9日杨永振与王雪松妻子单红莲的电话录音,单红莲承认欠付杨永振部分工资。本院认为,杨永振作为劳务提供者,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举证责任转移至王雪松。王雪松称其已向杨永振支付全部工资,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是,王雪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杨永振支付全部工资,且未对工资的支付时间、工资标准作出说明。对王雪松所称其已支付全部工资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杨永振诉称,2013年6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40000元,平均每月约5700元,王雪松向其支付了35400元,尚欠4600元;2014年因工作地点变为三亚,约定每月12000元,杨永振工作25天,王雪松未向其支付工资,欠付10000元。本院认为,王雪松未对2013年度及2014年度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和说明,杨永振主张的2013年度工资标准合理,应予支持。2014年度因杨永振工作地点转变,工资标准有所改变具有合理性,但涨幅应在合理范围以内,由5700元上涨至12000元,涨幅过高,本院自由裁量为每月9000元。2014年,杨永振共为王雪松工作25天,王雪松欠付杨永振工资数额为7258元。因此,王雪松共欠付杨永振工资11858元。关于王雪松所辩称的杨永振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2017年1月9日杨永振与王雪松妻子单红莲的电话录音,杨永振曾多次向王雪松催讨工资,故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王雪松未能证明杨永振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王雪松的此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杨永振在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王雪松承担利息6000元,但杨永振在本院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视为杨永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永振给付工资11858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公告费共300元(杨永振均已预交),由杨永振负担72元,王雪松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金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