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裘春卫与邹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春卫,邹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600号原告:裘春卫,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兴元,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裘春卫为与被告邹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春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春卫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自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至2014年3月1日。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在开庭前称自行协商,原告未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合同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到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邹兴元向裘春卫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借期至2014年3月1日,确定在2013年10月10日前还款2万元。嗣后,该款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春卫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6600号各方当事人:原告裘春卫诉被告邹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86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6月26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