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039号案外人:胡超,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梦村。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200号。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职务不详。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梦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公司)一案中,案外人胡超对执行位于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育才���万兴花园xx区xx号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超称,其购买了兴业房地产公司出售的争议车位,已支付车位款,并一直占有使用争议车位,请求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红楼梦公司、兴业房地产公司、兴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成执保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查封如下财产:一、红楼梦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梦村的35项房产(权证号:);二、兴业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鱼王街万兴花园B2区5项房产(权证号:)、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30项房产(权证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本案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5号裁定,对上述争议车位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本院(2015)成执保字第198号执行裁定对争议车位采取的执行措施系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之法律效力。案外人胡超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 家 德审判员 杨���芳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