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椿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椿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椿,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椿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椿犯绑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椿因无钱给父亲治病,萌生绑架勒索钱财的念头。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夏椿头戴假发、口罩、手戴一双白色手套,随身背一个黑色背包(内有一根电棍、束缚带、透明胶带、一副绳子、一把尖刀和一把斧头),至沙市区楚天都市佳园“伟才幼儿园”附近寻找绑架目标,发现被害人邹某(女)将“奥迪”轿车停在幼儿园门前送女儿上学,夏就在车旁等候。当邹上车后夏迅速坐上车后排,拉住邹的衣服并持电棍威胁,让邹开车前行。车行至荆沙大道旁一僻静小路,夏将邹捆绑在副驾驶座位上后自己开车,威胁并向邹索要50万元,邹同意后给其丈夫陈某某打电话联系筹钱,陈同意筹钱并报警。夏开车在荆州城郊转悠等邹的家人拿钱赎人,当车开到江陵县赵桥村附近时,被民警拦下,邹某趁机跳车逃跑,现场被民警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夏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同时表示不论其行为被认定构成何种罪名,其均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椿萌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犯意后,于2017年1月10日8时许,头戴假发、口罩、手戴一双白色手套,随身背一黑色背包(内有电棍一根,水果刀、斧头各一把,束缚带、透明胶带等),窜至荆州市沙市区楚天都市佳园“伟才幼儿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此时,被害人邹某(女)驾驶一辆“奥迪”轿车停靠于路边后将女儿送入幼儿园,被告人夏椿即锁定邹某为作案对象并在车旁等候。当邹某返回车内时,被告人夏椿迅速拉开车门坐入车内后排,手持电棍对邹某进行威胁,对邹某声称“你得罪了人,别人要找你”后,勒令邹某启动轿车前行。车行至荆沙大道旁一僻静小路处,夏椿责令邹某靠边停车后,从背包内拿出透明胶带将邹某嘴巴封贴,再外带一个口罩,用束缚带将邹某双手捆绑,再用绳子将邹某固定在副驾驶座位上后,夏椿自己驾驶“奥迪”轿车沿僻静路段逡行。途中,被告人夏椿以“别人出30万把你打残”对邹某进行恐吓,邹某恐惧之下表示愿意交给夏椿50万元作为赎金。被告人夏椿答应后,即令邹某给家人打电话筹钱。邹某随即给其丈夫陈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己被绑架,需支付50万元赎金,陈某某与夏椿通话后,表示愿意交纳赎金,夏椿并恐吓不准报警,否则杀其全家。陈某某随后向警方报警,夏椿则驾车载邹明在荆州城郊四处转悠等候拿取赎金。民警接警后经侦查在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世纪城附近发现被害人邹某的“奥迪”轿车踪迹,随后对该车进行跟踪。下午3时许,当被告人夏椿驾车行至江陵县赵家桥村附近路段时,民警驾两辆轿车对“奥迪”轿车进行围堵,邹某趁机跳车逃离,夏椿驾驶“奥迪”轿车冲入农田后弃车徒步逃离,后被民警抓获归案,邹某被民警解救。民警从被告人夏椿身上搜缴出电棍、假发、口罩、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从其丢弃的背包内搜缴出斧头、口罩、束缚带、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12时许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踪迹,并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江陵县赵家桥村附近将被告人夏椿抓获归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夏椿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夏椿曾因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上陈某某的妻子邹某开一辆红色“奥迪”A3轿车(车牌鄂D9SC**)送女儿去楚天都市佳园“伟才”幼儿园上学。9时许,陈某某接到妻子邹明的电话称被绑架,要求准备好50万元赎金,并且不要报警,否则绑匪要杀其全家,陈某某答应后即去筹钱;10时30分许,陈某某再次接到电话,绑匪再次告诫其不要报警,否则杀其全家,陈某某于是选择向警方报警。(3)被害人邹明的陈述材料,证实邹某于2017年1月10日8时30分许,驾驶红色“奥迪”轿车在荆州市沙市区楚天都市佳园“伟才”幼儿园送完女儿后,被一头戴帽子和口罩的男子上车后劫持,该男子用电棍对邹某实施威,胁令其将车驶往一僻静小路处停车,被该男子用塑胶带封口,用束缚带、绳子等绑在副驾驶座后,该男子自行驾车带邹琦驶离。途中该男子声称有人出30万元要把邹某打残,邹某与该男子进行周旋后,表示愿意出50万元作为赎金。该男子答应后,邹某即与其丈夫通话准备筹集赎金,男子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报复邹某家人。随后该男子驾车四处转,车行至荆江大堤往江陵县赵家桥段时,该男子出岔口下堤后,前面有车拦住路并下来两个警察,后面也有车来堵路,该男子见状驾车冲撞逃离,邹某趁机跳车,后被民警解救。(4)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椿劫持被害人邹某的地点及公安机关解救邹琦的地点分别为沙市区楚天都市佳园“伟才”幼儿园附近路边及江陵县赵家桥村村道处,及其作案时所携带、使用的水果刀、斧头、电棍、口罩、手套、束缚带、塑胶带、假发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搜缴并扣押。(5)被告人夏椿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夏椿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夏椿并非仅仅以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借此向被害人亲属勒索巨额赎金,并以若不交付赎金则将危害被害人全家的手段实施精神强制和要挟,其行为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夏椿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椿尚能表示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椿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实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椿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