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883董万纯与赵永红、张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纯,赵永红,张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883号原告:董万纯,男,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红,男,住本市。被告:张楠,女,住本市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心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女,住本市。原告董万纯诉被告赵永红、张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红、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18元,护理费6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营养费5712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353.9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10时,被告赵永红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楠名下的粤S×××××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淮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段庄环岛东南角非机动车道时碰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为被告张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永红、张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要求过高,应当��照本地区的法定标准进行赔偿,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且原告年龄较大,对于生活的护理不应该一并赔偿。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和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之间无关联性。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37173元/年乘以5年乘以0.1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原告内固定在位进行的鉴定,属于治疗终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以及标准有无依据?2、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之间如何承担?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赵永红驾驶粤S×××××号车辆沿本市淮海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段庄环岛东南方,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时,与正通过人行横道的董万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赵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左耻骨骨折;5、左坐骨骨折;6、双肺气肿;7、肝右叶囊肿;8、多发性脑梗塞,并于2014年1月22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左耻骨骨折;6、双肺气肿;7、肝右叶囊肿;8、多发性脑梗塞;9、左坐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护理,需要陪人,加强营养,促进骨骼愈合,防止褥疮及泌尿系统感染;2、加强双下肢肌肉肌力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及肺栓塞发生;3、术后1.2.3.6.12月拍片,出院后卧床休息,严禁下床负重,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下床;4、术后约1年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需二次手术;5、两周复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不适就诊。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外伤,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髋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多发性脑梗塞。2014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右髋及左膝关节;适度康复锻炼,巩固治疗效果;门诊随访。原告共住院269天,共花费医疗费125034.41元。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034.41元及轮椅费用900元、移步器260元、气垫700元,接尿器30元,合计126924.41元。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5034.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元,合计126924.41元。宣判后,被告张楠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张楠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28日,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董万纯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4周左右,营养期为24周左右。另查明,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业已经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万纯无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董万纯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赵永红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楠是事故车辆的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以及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原告董万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了求偿,现��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费用有:1、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218元;2、护理费,根据鉴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住院期间可按2人护理,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款40350元(150元/天*2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9天,按50元/天计算,计款13450元(50元/天*269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24周左右,按34元/天计算,计款5712元(34元/天*24周*7);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与护理人员往返住所与医院相吻合,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确定为800元;6、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主张因本次案件所支出的复印费,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满七十四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按6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款22303.80元(37173元*6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7833.80元。因被告赵永红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次费用约为30000元,且原告业已获得了部分赔偿,故在本案中应当将该30000元扣减,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付给赵永红本人。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之间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被告赵永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第一次起诉来院,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向其赔付126924.41元,原告本次赔偿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万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83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赵永红垫付原告的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万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300,合计2000元,由被告赵永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