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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号强与陈相蕊、秦青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号强,陈相蕊,秦青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62号原告:李号强,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相蕊,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秦青菊,女,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李号强与被告陈相蕊、秦青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被告秦青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55万元,利息按月息3%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相蕊因经济紧张,于2016年1月24日借原告现金5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期限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其他没支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判如所诉。被告陈相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秦青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告陈相蕊将该借款用于何处,被告秦青菊不知情,且被告陈相蕊不正干,他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还赌博,二被告现已离婚。该借款被告秦青菊不应偿还。本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号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相蕊提供借款54万元,由于此借款未及时偿还,被告陈相蕊与原告李号强协商后,于2016年1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李号强借给(借款人)陈相蕊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即¥5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总金额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借款人签字:陈相蕊,2016年1月24日。”后被告陈相蕊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陈相蕊款项的情况,未通知被告秦青菊。被告陈相蕊与被告秦青菊已于2017年1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相蕊向原告李号强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陈相蕊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的民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相蕊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李号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相蕊提供借款54万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另交付现金1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对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对未履行部分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关于原告李号强要求被告秦青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涉及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既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也不能证明借款及延期时秦青菊知情并同意,且被告陈相蕊借款后,原告未通知过被告秦青菊,故原告李号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号强借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陈相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刘景格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