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沈华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福,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黎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平林飞、被告人沈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华福在参加完黎川县××乡××村生产队的聚餐后,因身上没钱,遂想到还在生产队做事的邻居李某家盗窃。沈华福溜门进入李某家厨房后,将李某放在碗柜里面的外套口袋中的95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次日,在李某及其家人的追问下,被告人沈华福被迫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在此后分两次将950元钱还给了李某。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沈华福主动到黎川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沈华福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得他人财物人民币9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华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沈华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将盗窃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华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维勇 来源:百度搜索“”